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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股东身份无效!

2020-11-06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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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陆某某,女,1985年1月2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路xx花园xx房。

被告: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楼xx房。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第三人:魏某某,男,1965年1月8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号xx房。

股权纠纷

原告诉称:前不久,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在银行例行审查信用及资产状况后,原告得知自己为被告股东之一。可是原告并非被告股东,从未与被告签署过任何法律文件,亦从未有过成为被告股东的意愿,不知为何就成为了被告股东。为此,原告前往深圳市工商局调取被告注册档案,了解真相,结果发现在被告章程、选举决议及其申请登记材料上的原告签名均为假冒,并非本人签署,原告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的被告股东身份无效;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及第三人陈述称: 

1、2014年3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一起签订宏宝大厦租赁协议。

2、公司股东一栏有陆某,可以向陆某询问原告是否是公司股东,股东易丽某、余某是原告介绍。当时达成协议每股10万元,打入第三人账户,原告先后打了40万元、50万元,占5股。按照约定,每股每月享受4%的股息,第三人每月10号打股息给原告,直到2015年3月,故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在该过程中,原告找第三人从第三人手中购买隐性股,又给第三人打50万元。第三人与原告丈夫签订了合同,所以,原告及丈夫有被告10%的股权,之后也有每月打4%的股息给原告。

3、原告全程参与了被告的经营活动(2016粤0305刑初129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有5%股权)。

4、被告的法律顾问杨某某律师为原告介绍,所以法律文件由杨某某做好发给原告,原告再转发给第三人。被告营业执照及其它所有证件都是委托公司临时财务彭某某办理。可以通过2014年-2015年第三人与原告银行交易明细得知第三人打款给原告,所以,原告为公司股东、监事。

公司股东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为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陆某某为被告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无效,被告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陆某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评析】

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股东是指向公司投资或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凭所持份额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我国法律目前并未限定于标准,确认股东资格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包括: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实质要件包括实际出资及是否享受股东权利与义务。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系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之一;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由此可见,签署公司章程系当事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的决定性要件,表明行为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在设立时的《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陆某某"签名经鉴定并非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及第三人也认可《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陆某某"签名为他人代签,表明原告并未签署公司章程等,(2016)粤0305刑初1299号刑事判决还认定被告的所有股东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出资,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抗辩原告向第三人账户支付90万元出资,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调取了2014 年第三人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和民生银行的账户流水,农业银行和民生银行2014年账户流水均未发现有原告支付90万元股款给第三人的记录。被告与第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故原告缺乏成为被告原始股东的实质要件,应该认定原告不是被告的原始股东。

在原告缺乏成为被告原始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登记事实应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冒用原告身份进行股东登记的情形,因此,原告既没有在《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又没有在《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上签名,没有与其他股东有投资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无论是意思表示还是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告并不能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故可依法确认原告不是被告的原始股东,原告的被告股份身份无效。

原告的被告股份身份无效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股东以货币出资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07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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